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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定婚姻本质 破解诉离难题
2021-10-27 17:00:59
北京日报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其中,第五部分为婚姻家庭编,以现行的包括婚姻法和收养法在内的家事法律为基础,结合社会发展需要编纂而成。除了备受瞩目的30日离婚冷静期外,该编还增加了家庭文明、鼓励婚育、保护无过错方等新原则和多达28处的具体要点变化。

变化1

患严重疾病者如实相告后可结婚

2011年国内上映了一部讲述艾滋病患者的电影《最爱》,影片中的小村庄人血走私生意泛滥,村民因共用抽血针头导致大规模感染艾滋病,身染绝症的男女主角从相怜、相依到相爱,最终结婚。

事实上,我国婚姻法禁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人结婚,即使其隐瞒疾病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婚后疾病尚未治愈的,其婚姻无效。

那么,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有哪些呢?婚姻法并未作出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参考医学机构出具的医学意见。此外,结合我国《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以及原卫生部颁发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的规定,一方或双方患有重度智力低下、在病情发作期有攻击行为的重型精神病属于不宜结婚的疾病范畴,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属于暂缓结婚的疾病范畴,严重遗传性疾病属于不宜生育的疾病范畴。

可见,艺术不同于现实。《最爱》电影中男女主角均患有艾滋病且未治愈,属于暂缓结婚的人群;二人虽隐瞒了患病事实,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其仍属无效婚姻。

然而,婚姻功能不仅在于生育,而且还有爱情与陪伴。新颁布的民法典删除了该项禁止性的规定,即表明重大疾病患者也享有结婚的权利。

考虑到重大疾病患者结婚确实存在损害配偶或子女的身体健康、情感等合法权益的可能,因此民法典第1053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如果重大疾病患者一方在登记结婚前已经将病情如实告知另一方,对方仍然同意继续登记结婚,则二人的婚姻是有效婚姻,另一方不能在婚后主张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

但如果患病一方在结婚登记前隐瞒病情,隐瞒的行为实质上构成了欺诈,另一方在知晓后一年内可以请求撤销婚姻。同时,如果不对另一方请求撤销的权利加以时间上的限制,患病一方则一直处于婚姻状况随时可能产生变化的不确定状态,对其显然不公平,所以民法典第1053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同时,民法典第1054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患病一方隐瞒病情结婚,导致另一方身体或精神上产生损害的,另一方可以请求赔偿。比如,另一方可以要求赔偿其被传染了艾滋病、淋病等病症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因上述疾病导致自卑、恐惧等精神损害的,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另外,申请撤销婚姻的一方,必须到法院提起撤销婚姻关系的诉讼,只有经过法院判决,才可以撤销。婚姻双方私自达成撤销协议或在村委会、居委会、调解委员会、公安机关或律师等第三方的见证下达成的撤销协议,都不能产生撤销的效果。同样,二人主动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的,也不能产生婚姻撤销的效果。

二人主动离婚与撤销婚姻的法律效果有什么不同呢?婚姻被撤销的效果相当于二人从未存在过婚姻关系,也就是二人为同居关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不会因婚姻关系的撤销而改变,二人仍是孩子的父母,应继续履行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但是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不产生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效果,离婚时二人可以协商分割财产,协商不成的,法院在分割财产时依法照顾无过错方。

总之,该项规定肯定了婚姻的本质在于感情,给予了重大疾病患者选择婚育的权利,但考虑到另一方及子女的健康,仍要求患病一方如实相告,让伴侣能够在知情的情况下合理安排婚育生活,这既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他人负责。

变化2

成年子女有权起诉确认亲子关系

亲子关系鉴定的医学技术目前已经成熟并被广泛应用。通常,父母在离婚或同居关系纠纷案件中,对亲子关系存在异议,并要求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查明的情况时有发生。但我国,婚姻法未明确规定父母有权单独提起亲子关系的诉讼,仅在司法解释中有相关规定。

然而,无论是婚姻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子女是否可以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进行规定。民法典第1073条明确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该项新规定,一方面明确了父母提起确认之诉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权利。

但未成年子女不享有上述项权利。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被认为是行为能力受限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父母与其是否存在真实的亲子关系,法律上认为未成年子女尚不具备该种认知和判断能力。即使给予未成年相应的权利,因未成年子女的诉讼行为仍需要法定代理人(一般情形下系父母)代为履行,实质上仍是其父母之间的诉讼,而其父母本人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也就不需要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提出了。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父母还是成年子女提出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都需要存在提出诉讼的正当合理的理由。此类诉讼,一般而言容易对已经形成的稳定的亲子关系造成挑战,父母提起诉讼,有可能伤害到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而父母年迈之后,成年子女提起诉讼,同样可能伤害到将其抚养长大的父母。故而,从保护老人、儿童利益以及伦理道德的角度出发,人们在提出异议之前应当谨慎考虑,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也会考察提出异议的一方是否存在正当理由,比如为了维护自己的生育权、为认领和抚养子女、为赡养父母等,而非逃避赡养或抚养义务。

此外,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一方,有提供必要证据的义务,比如血型、DNA鉴定相符或不相符、载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出生医学证明、对方与他人在特定时段同居、男女双方在特定时段是否有同居生活等证据。司法实践中,在判断亲子关系上的标准,因婚生子和非婚生子有所区别,婚生子默认推定为与夫妻双方存在亲子关系,除非有相反证据;非婚生子则需要主张存在亲子关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优先推定为存在亲子关系。

最近有一则新闻,婚后妻子多年努力都未怀孕,但真的怀孕后,婆家人却怀疑孩子并非丈夫的。为证明清白,妻子在孕期冒着被感染的风险,做了穿刺手术提取羊水用于鉴定孩子与丈夫的血亲关系。经过鉴定,丈夫就是胎儿的亲生父亲,但妻子毅然选择了离婚。

这告诉我们,夫妻之间有忠实的义务,亲子关系异议是对伦理道德和法律义务的挑战。虽然民法典对此有所规定,但并不属于倡导性,而是保障性的规定,人们应当慎用。该种异议的提出应当基于合理的怀疑和正当的理由,争议出现时应选择伤害较小的处理方式,避免不必要后果出现。

变化3

“家庭主妇/夫”享有要求对方补偿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一方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双方在没有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情况下,付出多的一方不能要求对方予以补偿。而实践中,很少有夫妻会选择上述约定,补偿规定也就形同虚设。

然而,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在家庭中选择了不同的分工方式,一方可能因支持另一方工作不得不照顾家庭,而丧失了更多从事社会活动的机会,家务劳动价值虽很难有具体量化标准,但对维系家庭生活必不可少,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来讲,亦应获得相应补偿。所以,民法典将相应条款变更为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需要说明的是,付出多的一方要求补偿,必须以离婚为前提,夫妻一方不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独起诉要求补偿。因为其付出,实际上是作为家庭成员自己选择的分工方式,且其目的在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在不离婚的情形下,其付出已经得以回报,也无权提起补偿起诉。同时,补偿请求需要在离婚时一起提出。

此外,要求补偿的一方应以付出较多家庭义务为条件。付出较多义务包括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主要是在家庭劳务上付出的时间精力,而不是付出金钱。比如,承担赚钱养家的一方常常主张,家中房屋、车辆以及孩子的教育费用等都由自己负担,自己是对家庭付出多的一方,但是其只是金钱上的付出,而不是家务上的,不符合民法典中规定给予补偿的付出的情况。

需要提示的是,人们常常混淆“补偿”和“赔偿”。我国民法上的“补偿”与“赔偿”一字之差,但是意思完全不同。补偿是基于公平原则对付出较多一方予以适当金钱上抚慰;补偿的数额一般由法院综合考虑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多付出一方经济收入能力、家庭事务的繁重程度等予以酌定。而赔偿则必须是另一方有过错并造成损害后果,赔偿的金额也以填平损害为原则。当然,二者也是可以同时适用的,比如妻子是家庭主妇,承担了大部分教育子女,照顾患病父母等家庭事务,同时丈夫出现重婚、家庭暴力等情况的,妻子既可以自己是多付出一方为由要求丈夫予以补偿,造成损害的,也可同时要求支付损害赔偿金。

家庭的维系不仅仅需要经济上的支撑,更需要有人投入更多时间和精力经营,处理繁杂的家庭事务。民法典的变革,是对家庭生活中金钱以外的付出予以肯定,同时也引导人们建立男女平等、尊老爱幼、文明和谐的家庭。

变化4

新增30天冷静期避免冲动离婚

常言道,宁拆一座庙不破一桩婚。法院对判决离婚的案件极为慎重,如何张弛有度地处理离婚案件,在实践中存在不小的难度。民法典对离婚程序上的新规定,为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较好的指引和解决路径。

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30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民法典第1079条第五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可见,民法典一方面增加了30日的离婚冷静期,同时又设置了准予离婚的“路径”,用于破解反复诉离难题。可以看出,法律通过相应的规范在尽量避免两种极端情况出现,既避免冲动型离婚,又规避了“离婚难”。

30日冷静期,只适用于双方协议离婚的情形。即从二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之日起30日内,任意一方或双方可以前往民政局撤回离婚申请,或者满30日后未前往民政局申请领取离婚证,则视为撤回离婚申请。生活中,不少人协议离婚时属于一时冲动,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婚姻还可以挽救。离婚冷静期的规定,其实是为冲动型夫妻提供一个缓冲的平台。即使同意离婚,也给一定的期限充分考虑好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人们对于可以用来认定感情破裂的分居存在误解。分居并不是简单的不在同一房屋内居住,而是要看分居的理由和分居的具体情况。比如,有的夫妻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或者因为一方需要照顾孙子女居住在子女家中,上述情形均不属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不是法律上准予离婚的事由。另外,分居需要通过双方的饮食起居是否分开、有无夫妻生活、经济上是否各自独立进行判断。比如,夫妻双方未在同一房屋居住,但妻子会经常回家为丈夫做饭,并有夫妻性生活,则不能认定为分居;反之,即使夫妻一直在同一屋檐下居住,仍属于分居状态。

变化5

离婚财产分割照顾无过错方

离婚夫妻争议最大的当属财产。很多人受影视剧中“净身出户”戏码的影响,认为夫妻一方出现婚内出轨、家庭暴力等导致婚姻破裂的,过错方应该净身出户,但司法实践中却很少有真正净身出户的案例出现,这是为什么呢?

因为离婚财产分割时“照顾无过错方权益”,仅在《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的一般原则中提过,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而新颁布的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该项变化为法院在财产分割时,适当照顾无过错方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但是,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并不等于过错方会产生人们通常所说的“净身出户”的效果。首先,夫妻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有互相忠实的义务,也有互相扶养和共同抚养子女的义务。在离婚诉讼中,法院会全面考虑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而不是独立对待。事实上,子女是婚姻关系破裂后最大的受害方,法院在财产分割时优先考虑照顾子女利益的原则,在此基础上考虑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原则上均等分割。也就是说,离婚财产分割是在平均分配原则的基础上适当偏向于一方,而不是完全剥夺一方分割财产的权利。

影视作品中的“净身出户”是一种通俗说法,在法律上这种情形通常表现为民法典第1092条的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夫妻本是同林鸟,离婚来时各自飞”。离婚纠纷中,夫妻各方不仅想自己能多分财产,也存在恶意减损共同财产,使对方少分财产的情形。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共同财产”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有形财产,而民法典增加了“挥霍”夫妻财产的情形,将金钱利益也包括在内,进一步完善恶意减损共同财产的情形,有利于保护被侵害一方的财产利益。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民法典第1066条还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也就是说,该种情形下,另一方可以不以离婚为前提,要求法院在婚内进行财产分割以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分割时也可以要求作出损害行为的一方少分或不分。  (作者单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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